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130号
原告:郑永军,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军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储户。2014年8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储蓄开户,存入50万元,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后从柜台领取卡号为6217856000028043643的银行卡及存折、对账单以及承诺函。之后本人没有再使用该卡上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取款、转账及消费。2016年1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到北京银行准备提取存款时,却意外发现原告在该卡的存款已不存在,原告便当即向被告报告此事,然而被告仅是告知可能有问题,却不再向原告支付该卡的储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开卡,并存入50万元,随后原告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关系。2、该卡凭密码支取,我们无违约违规之处。3、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系伪造,被告没有提供过。且承诺函前后矛盾,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的印章也与承诺函印章不符。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自行将货款转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有:1、卡号为6217856000028043643银行卡一份;2、对账簿一份;3、承诺函一份;4、交易清单一份;5、张锡民与被告的国内汇款通知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一份;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3、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客户须知一份;4、防范金融诈骗安全提示单;5、银行客户身份认证系统电脑截图;6、原告及徐俊岭综合客户查询信息资料一份;7、原告及徐俊岭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页;8、业务印章印模采集表;9、人民银行通知一份;10、原告转款照片。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因理财需要,根据理财人洪玲的要求与洪玲等人于2014年8月23日上午在被告处开户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后从柜台领取卡号为6217856000028043643的银行卡、对账薄交给了原告后,原告通过转帐将自己的款50万元汇入该卡号帐户中,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营业厅门口处收到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承诺郑永军存入的5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5年8月22日,存款到期日银行承付该笔存款全部资金,如果银行不付该款,存款人可向上级行投诉解决;2014年8月23日下午两点零五分四十六秒,原告郑永军已出现在被告柜台处办理业务,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下午两点零七分将款50万转走,转入徐俊岭621788600000025011卡号(帐号209122925334)内,随后原告依与洪玲的约定取得了9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系自徐俊岭上述帐户汇入原告帐户内;诉讼中,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申请书中郑永军签名,原告否认系自己所写,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称在被告营业厅门口处收到的的承诺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所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领取银行卡后,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与被告银行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银行卡纠纷,本案应按因银行卡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存款而是为理财之需要,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函,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函系被告工作人员所出,且原告所称接收承诺函的场所系在被告处的公众场所,在公众场所的行为本院无法认定该承诺函系被告所为,如原告认为受骗,可到有关部门报案解决;本案中,原告在银行卡中的款项只须当事人持卡凭密码即可使用,无须发卡行的核对,但是对于一次性超过五万元的取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审核后方能支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由电脑生成的照片显示,在被告核对原告转款的时间点,原告出现在转款的柜台中,由于原告不能说明其出现在转款现场的原因,无论原告是否在转款申请上签名,本院认定被告为其转款系根据原告的意愿所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卡中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他人盗取了自己的款项,原告可向有关机关报案解决,待有关机关处理后向骗取该款项的人员追偿后以弥补自己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郑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