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10号之一原告杨金水,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陈华玉,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阳,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直街7号。法定代表人吴克青,主任。原告杨金水、陈华玉(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不依法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原双流村村民。2005年7月,原告所在的双流村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05年7月,两原告与原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被告前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11月,被告将原告家庭安置在杭州市转塘街道定山家园居住。但定山家园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同时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的安置行为已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改正,但均没有结果。诉请判令: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4日与原告陈华玉签订了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向原告等回迁户发布了《转塘街道凌家桥多层公寓(定山家园)一期回迁安置结算、验房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迁户进行安置结算和验房,原告于通知当日进行了回迁安置抽签结算及验房,取得了定山家园9幢2单元302室、8幢1单元602室及cc-2-056车位,并在《转塘街道凌家桥多层公寓(定山家园)一期回迁安置抽签结果确认书》上签字,并验房入住上述房屋。被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于2007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此外,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地块的拆迁人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故本案中对原告等的安置义务人应为案涉地块的拆迁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仅代其处理相关安置结算、艳芳活动,故本案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系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安置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诉请确认被告的安置行为违法。故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不依法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据此,原告应围绕“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安置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不明确具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金水、陈华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