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于云南省威信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本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09-2号吴某乙户,攀爬围墙外的钢管入户行窃,后触动CK报警,被回家的被害人吴某乙及接CK报警前来处警的东阳市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越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