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三乐(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SANLE(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号依时商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彭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乐(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李志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熊云飞,被告李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志成返还侵占原告三乐公司款项1293648.41美元和469409.38欧元(按照判决之日的汇率计算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1日,原告三乐公司在香港成立,由被告李志成的妻子彭英出任执行董事,由被告李志成实际任公司会计兼出纳。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志成将原告三乐公司存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的存款1293648.41美元和469409.38欧元,分51次汇入被告李志成及其他个人的银行账户内,且最终都转入被告证券公司个人股票账户。被告无任何法定依据,占用原告三乐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返还。
被告李志成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三乐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三乐公司主张的侵权时间为2006年至2011年,在此期间原告三乐公司的董事彭英一直操控着原告三乐公司,知道原告三乐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诉争款项等情况。2.李志成没有担任过原告三乐公司的任何法定职务。2005年至2008年,彭英在香港张秉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董事会及财务报表》中签字确认,表明董事彭英是原告三乐公司实际的财务负责人。3.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三乐公司资金的行为。实际注册资本仅有10000元港币,彭英实际掌控着原告三乐公司资金的去向,将大量资金转入了彭英及其亲属名下。彭英还冒用李志成亲属的名义在银行开户,伪造李志成的代理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三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8月11日,原告三乐公司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编号为989015,现任董事彭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0港币,股东为彭英和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000元港币。2013年11月8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6)条,原告三乐公司名称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登记册剔除,并由该日起予以解散。2014年10月6日,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在原告三乐公司实际担任会计兼出纳的事实存有异议。原告三乐公司主张被告在原告三乐公司实际担任会计兼出纳。并就该主张提交了深圳发展银行预留签名页。该页上显示原告三乐公司授权人为彭英和被告,原告三乐公司据此认为彭英和被告都有权签字。被告为反驳原告三乐公司的主张,提交了张秉佑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三乐公司作出的2005年8月11日(原告三乐公司成立)至2008年12月31日3个年度的《董事会报告及财务报表》。该董事会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中均有原告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的签字。根据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三乐公司实际担任会计兼出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三乐公司主张被告将诉请的1293648.11美元及469409.38欧元,分51次汇入被告及其他个人银行账户,最终转入被告证券公司个人股票账户,占有原告三乐公司资金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三乐公司就该主张提交了其于2014年2月22日,在中国平安银行离岸业务部打印的中国平安银行《(境内)汇款申请表》51张。该51张《(境内)汇款申请表》中显示的付款人均为原告三乐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原告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被告李志成、二人之子、父母、亲属及原告三乐公司客户等16人;付款用途均为佣金;有10张《(境内)汇款申请表》显示时间,其余没有标明时间的,原、被告均认可51张《(境内)汇款申请表》的汇款时间发生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为反驳原告三乐公司的该项主张提交了2006年至2008年原告三乐公司《流水账》及彭英出具的《收据》。在2007年的《流水账》欧元部分显示的2笔汇款与原告三乐公司提交的51张《(境内)汇款申请表》中的2张显示的收款人与金额一致。且收款人彭英还出具了《收据》1张。原告三乐公司2007年《流水账》美元部分显示2笔汇款与原告三乐公司提交的51张《(境内)汇款申请表》中的2张显示的收款人与金额一致。且收款人彭英还出具了《收据》1张。另查明:原告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当庭陈述,为了原告三乐公司的利益,考虑欧元和美元有可能贬值,根据被告的建议,同意将公司预收款汇到个人名下。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三乐公司分51次以支付佣金的方式,分别向彭英、被告李志成、二人亲属及原告三乐公司客户汇款。被告陈述意见为,被告认可51张《(境内)汇款申请表》显示的情况,但认为该行为是由彭英控制所为。另查明:原告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二人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三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李志成系内地居民。因原告三乐公司与被告李志成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公司权益的主体是董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李志成不是原告三乐公司登记注册的会计兼出纳,亦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且原告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知晓并同意向其本人、被告李志成及二人亲属以佣金的名义汇款,故本案的汇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李志成的个人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最终将该款项转至被告个人账户,是指涉案51笔款项汇出原告三乐公司后,又被李志成提取后转入其个人账户,该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亦未对该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原告三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应依据2006年至2011年51次汇款行为判断被告李志成是否侵害公司权益。该行为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后果,原告三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英均明确知晓,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三乐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乐(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80元,由原告三乐(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三乐(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志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
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