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506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谢瑶,四川省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9年9月13日婚生长子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任何辩论意见。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主体适格;2、原告汪某某、被告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谢某乙;3、青川县大坝乡大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7年在大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3日婚生长子谢某乙。2016年7月11日,原告汪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谢某甲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在婚后生育了一子,家庭生活较为幸福,虽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交流沟通,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锦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