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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231号

刘志周与江斌、合肥市华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江某,合肥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案外第三人张某向王某借款200万元,由江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还款。因某某公司向光大××××合作化路支行贷款于2012年6月18日到期,某某公司无法偿还,王某遂找到江某要求代为还款,江某同意为王某筹集165万元,但要求王某出具借条”及“王某已收到的157万元系江某支付,其向江某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具有可信性。刘某虽持有借条的原件,但借条中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王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与王某、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均不是事实。首先,如果王某要求江某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按常理应该出具收条,不是出具借条,加之王某本身就是公司法人代表,应当比一般人更清楚“借条”与“收条”的区别。其次,某某公司账户实际收到157万元,而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其中差额8万元是按照5%提前预扣的利息。如王某要求江某履行另一起民间借贷的保证责任,那么王某还需要向江某支付利息吗?这明显违背常理。再次,借条上同样没写出借人是江某,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某是出借人。另,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找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江某要求及时还款,原审认定“刘某在起诉前未向王某、某某公司索要借款”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二、刘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首先,王某、某某公司通过江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刘某才同意向其借款。由于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较紧,当时刘某卡上仅有95万元,即先将95万元汇到江某账户暂时存放一下,而原审却错误地认定汇到江某账户的钱就是江某向刘某的借款;第二笔62万元由刘某直接汇到某某公司账户,反而不认定是某某公司、王某向刘某的借款呢?其次,从某某公司贷款到期时间、借条出具的时间、江某签字担保的时间、两笔汇款的时间均是2012年6月18日的事实可以反映,王某、刘某、江某当时都在现场,由王某提供账号,协助刘某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王某出具借条给刘某,江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外,王某、某某公司主张江某是出借人,目的是为了行使所谓的“抵销权”。虽然王某提供的由张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而该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只能推定为还款期满后6个月,即江某的担保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止,且该案尚未审结,也没有判决江某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存在与本案债务抵销的问题。综上,根据刘某持有的借条原件,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担保人的陈述等,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认定王某、某某公司向刘某实际借款,并由江某提供担保的这一民间借贷事实。王某、某某公司针对刘某的上诉辩称:案涉借条是王某应江某的要求出具给江某的,不是出具给刘某的;该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所涉款项系江某为了履行另一借贷关系(王某诉张某、江某、王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保证责任而向王某进行的还款,案涉款项应当与另案借款进行抵销。江某针对刘某的上诉辩称:对刘某的上诉无意见。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刘某,江某仅是担保人;王某诉张某、江某、王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江某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亦不存在与本案抵销问题。合肥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某针对江某的上诉辩称:案涉借条是王某应江某的要求出具给江某的,不是出具给刘某的;该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所涉款项系江某为了履行另一借贷关系(王某诉张某、江某、王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保证责任而向王某进行的还款,案涉款项应当与另案借款进行抵销。刘某针对江某的上诉辩称:对江某上诉无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某公司、王某、江某承担刘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王某、江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5日,案外第三人张某向王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由江某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还款。因某某公司向光大××××合作化路支行贷款于2012年6月18日到期,某某公司无法偿还,王某遂找到江某要求江某代为还款,江某同意为王某筹集165万元,要求王某出具借条,王某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元)正。期限为壹个月。”当天,江某向某某公司在光大××××合作化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95万元(该款系2012年6月18日上午9时58分,由刘某汇往江某账户的),刘某向某某公司在光大××××合作化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62万元。2013年7月5日,刘某持有借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除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借贷双方首先要达成借款的合意,即出借人要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借款人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法庭调查可知,江某与刘某、王某均为朋友关系。刘某、王某并不相熟。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宜,系江某与刘某、王某分别单向联系,王某从未与刘某进行联系,未向刘某表达过借款165万元的意思表示,未与刘某形成借款的合意。刘某在起诉前亦未向王某、某某公司索要借款。结合刘某将其中的95万元汇往江某账户,由江某支付给王某的行为,关于已收到157万元系江某支付,其向江某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更具可信性。刘某虽持有借条的原件,但借条中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王文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与王某、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综上,刘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合肥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某要求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元)正。期限为壹个月”。同日,江某向某某公司在光大××××合作化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95万元(该款系2012年6月18日上午9时58分,由刘某汇入江某的账户),刘某向某某公司在光大××××合作化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62万元。2013年7月5日,刘某持有上述借条起诉至一审法院。另,王某诉张某、江某、王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诉请要求张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并要求江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上诉人刘某持有案涉借条,案涉款项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刘某,且被上诉人王某、某某公司辩称的借条权利人江某亦明确表示刘某是案涉款项的出借人,故刘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出具借条时如书写明确即可以避免发生借条被权利人以外的他人持有的风险。最后,王某虽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江某代张某的还款,但其另案向张某、江某主张债权仍为200万元,并未在诉请中扣除本案所涉款项。综上,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