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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2刑初17号

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范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7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2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永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呼铁检公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生才

审 判 员  张小莉

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