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352号
原告:管延忠,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本县。
被告:何小随,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本县。
原告管延忠与被告何小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号、17号、20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里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在外地打工,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何小随于2014年9月12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未还,现在原告找被告要款,已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管延忠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枫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志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