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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144号

胡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受安徽省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棘胸蛙61只。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7月27日、28日、31日和8月1日,先后四次在夜里携带矿灯、网袋猎捕工具,到歙县璜田乡胡埠口村茶沅茶沅组“石鸡魁”山场的山沟内,采用夜间照明的方式捕捉蛙类野生动物“石鸡”共计8.4斤。后通过其妻子张某带至歙县长陔乡长陔村,以42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另案处理)。程某在歙县县城出售“石鸡”时被桂林森林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经清点,被捕捉的石鸡共计61只。经黄山学院科研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胡某猎捕的61只蛙类野生动物“石鸡”为棘胸蛙,系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案工具网袋、矿灯及涉案61只“石鸡”物证照片。2.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山学院科研处对涉案“石鸡”科属种类及保护级别所作的鉴定意见。6.歙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矿灯一只、网袋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正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