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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390号

王艮风与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艮风,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王艮风,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峰峰矿区鼓山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海,该人民政府党委办主任。

原告王艮风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艮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被告因镇土地流转、绿化等工作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当时的镇领导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筹措资金后,尽快归还。同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亚强经办。自2014年后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原告。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土地流转、绿化工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艮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峰峰镇用于九合,后西佐,前西佐土地流转绿化工作。借款人:峰峰镇武装部王亚强2104年3月12日(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至今未还,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有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支付利息的开始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王艮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子英

审 判 员  张元龙

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银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