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4民初42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李某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某的住址,无法找到被告张某,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张某其他的准确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张某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无法进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杨树成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