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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067号

王少华、王占水等与司伟峰、日照市岚山区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司伟峰,日照市岚山区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067号

原告:王少华,居民。

原告:王占水,居民。

原告:高东花,居民。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伟峰,居民。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曹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费守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伟峰,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诉被告司伟峰、日照市岚山区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张颖,被告司伟峰,被告岚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伟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诉称: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于磊驾驶冀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允磊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于磊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卢玉坤死亡,王占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于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允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玉坤、王占水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30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应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岚山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司伟峰,车辆登记挂靠在答辩人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司伟峰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伟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于磊驾驶冀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东港区陈疃镇李家大沟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允磊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乘坐冀F号牌货车的卢玉坤死亡,王占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于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允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鲁L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系被告司伟峰所有,该车登记挂靠在岚山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王允磊系被告司伟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允磊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号牌货车系于磊所有。原告起诉时,将于磊、王允磊列为本案被告。后因于磊与原告方就其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磊、王允磊的起诉,我院予以准许。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卢玉坤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腹壁撕裂、肠管肠系膜严重撕裂伤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3933.98元。死者卢玉坤,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砖路镇西冯村。原告王少华系死者卢玉坤之子,原告王占水系死者卢玉坤之夫,原告高冬花系死者卢玉坤之母。高冬花共生育三女一子,其中卢玉坤为高冬花三女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3.98元;2、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3、丧葬费29098.5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5年÷4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699867.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尸检报告书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占水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伤者王占水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提交住院病历;对丧葬费有异议,应按照2623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农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发时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岚山运输公司、司伟峰均同意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居民死亡推断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于磊驾驶冀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顺行的王允磊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乘坐冀F号牌货车的卢玉坤死亡,王占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允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王允磊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司伟峰作为王允磊的雇主,应对王允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岚山运输公司作为鲁L/鲁L挂号牌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司伟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司伟峰按3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死者卢玉坤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为3933.98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高东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认为641835元;2、丧葬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计算6个月,为29098.5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3人3天,为777.82元(31545元/年÷365天3人3天);结合事故发生地至原告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2000元;5、原告亲属卢玉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王允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2645.3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77.8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73123.68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572645.30元,由被告司伟峰按30%的比例赔偿17179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77.8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73123.68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伟峰赔偿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71793.5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司伟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原告王少华、王占水、高东花负担1231元,由被告司伟峰负担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