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芳,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高,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辉,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桃江县。
上诉人杨帆因与被上诉人肖正芳、被上诉人王团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被上诉人肖正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高、被上诉人王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09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正芳对杨帆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肖正芳、王团辉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肖正芳的受伤系王团辉造成,杨帆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肖正芳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肖正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肖正芳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法院对肖正芳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应予调整。肖正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鉴定结论正确,判决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团辉辩称,其已赔偿了45000元,并承担了刑事责任,剩余的赔偿款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不再承担责任。肖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团辉、杨帆赔偿肖正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2315.54元;2、由王团辉、杨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肖正芳在桃江县好润佳超市办公室工作,同在该超市上班的王团辉来到办公室用手搭在肖正芳肩上,肖正芳对王团辉进行了训斥,王团辉遂把办公室门反锁,随即用手控制肖正芳双手试图强吻,在肖正芳用力挣脱后,王团辉趁其不注意,从身后抱住了肖正芳,并用双手抓住其胸部,在再次挣脱王团辉的手后肖正芳打了王团辉一耳光,王团辉抓住肖正芳的头发并对其头部和腹部进行殴打,被超市同事劝开后,杨帆了解到王团辉被他人打了一耳光便踹开肖正芳的办公室门对肖正芳进行殴打,接着王团辉也跟进来一起继续殴打肖正芳。肖正芳被王团辉和杨帆打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由肖正芳家住城镇的亲属陪护,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当地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用去医药费8849.59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费用为883.4元,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为960元。肖正芳的伤情于2015年10月29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正芳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共用去司法鉴定费1200元。杨帆于2015年10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团辉犯强制猥亵他人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赔偿了肖正芳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另认定事实,肖正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许某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团辉、杨帆共同对肖正芳进行殴打,造成肖正芳左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团辉、杨帆应对肖正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肖正芳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92.99元(8849.59元+883.4元+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误工费4487.67元(2100元/月×12个月/365天×65天);6、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12675.65元(19501元/年×13年×10%×50%);9、法医鉴定费1200元(200元+700元+3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96182.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王团辉和杨帆共同赔偿肖正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82.31元,扣除王团辉已支付的45000元,尚应支付51182.31元,该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肖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王团辉和杨帆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杨帆是否应当对肖正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肖正芳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杨帆是否应当对肖正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团辉在肖正芳办公室对其猥亵后并对肖正芳进行殴打,被超市同事劝开后,杨帆了解到王团辉被肖正芳打了一耳光,踹开肖正芳办公室的门对其进行殴打,接着王团辉也一起继续殴打肖正芳。杨帆与王团辉的共同殴打行为对肖正芳造成了伤害,虽然王团辉因犯强制猥亵他人罪被判处刑罚,但杨帆与王团辉对肖正芳进行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正芳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正芳的受伤由杨帆与王团辉造成,判决杨帆与王团辉共同对肖正芳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支持肖正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帆提出肖正芳的受伤系王团辉造成,杨帆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肖正芳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肖正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肖正芳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肖正芳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杨帆和王团辉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且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杨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肖正芳受伤未产生护理费以及肖正芳提交医疗费票据有治疗无关病情而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肖正芳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肖正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认定肖正芳受伤的医疗费为10692.99元、护理费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帆提出肖正芳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对肖正芳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杨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
审判员 吴丽亚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