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503号(2015)宁民执字第960-4号申请人执行人松原市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松原市华蓥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人松原市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蓥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被告松原市华蓥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松原市天龙实业有限公司3043350.4元(其中本金660222.4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38312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人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当日立案。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以(2015)宁民诉中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松原市华蓥钻采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300万进行了冻结。第三人不服提出复议,我院做出(2016)吉0702执异14号裁定书驳回万通集团的异议申请,万通集团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撤销(2016)吉0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我院经重新审查后做出经审查(2016)吉07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万通集团的异议成立,撤销了我院做出的(2015)宁民执字第96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宁民诉中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天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提出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7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松原市天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执异24号异议裁定。据此,(2015)宁民执字第960—3号民事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第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油田原油销售款32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欧英伟
审判员 刘忠杰
审判员 张京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