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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申71号

童蕊芬与丁文静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童蕊芬,丁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蕊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文静。再审申请人童蕊芬与被申请人丁文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童蕊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蕊芬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蕊芬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尾号为4223的建行卡账户是再审申请人开具的个人账户,不能认为该账户是对公的。2、法院并无相关证据确认本案争议的有关款项实际系陈钧方对陈钧、丁文静婚前购房的赠与。

二、程序违法。1、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丁文静账目往来、用于购房的款项来源,一审认为没有关联性而不予准许,程序违法。2、丁文静一审出具了其个人的收入证明,公司印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审对上述事项也一直未予答复,且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丁文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童蕊芬起诉要求丁文静返还不当得利,其首先应当证明丁文静系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虽然童蕊芬称不当得利的形成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而丁文静未履行义务所致,但童蕊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丁文静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对此童蕊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诉称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至于本案争议的有关款项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相关法律主体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再审申请人童蕊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童蕊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费 亮

审 判 员  万扬飞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