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252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红,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风利,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霍俊敬,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风利之妻。
被告:张丙宝,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刘书梅,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丙宝之妻。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利、霍俊敬、张丙宝、刘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利、霍俊敬、张丙宝、刘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经张丙宝担保,借款人张凤利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1日结息25959元、于2014年10月17日结息4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财产共有人霍俊敬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丙宝及其财产共有人刘书梅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风利、霍俊敬、张丙宝、刘书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庭确定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证据三、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妻子同意借款的书面承诺;证据四、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及其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对贷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的协议;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书面凭证;证据七、贷款发放复式记账凭证,证明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的转账凭证;证据八、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张丙宝担保,借款人张风利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1日结息25959元、于2014年10月17日结息4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丙宝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财产共有人霍俊敬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丙宝及其财产共有人刘书梅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张风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风利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笔借款及利息系张风利、霍俊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风利、霍俊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丙宝系张风利的担保人,张丙宝之妻刘书梅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风利、霍俊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编号:(故)农信借字[2013]20602013640722号第四条约定计算。﹞付款时扣除已还利息26399元。被告张丙宝、刘书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张风利、霍俊敬、张丙宝、刘书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