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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28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建峰、魏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建峰,魏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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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28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

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魏有芬,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建峰、魏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陈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峰、魏有芬立即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43008.6元及利息48322.22元、罚息17672.43元、复利7232.9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上述款项暂合计为51623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峰、魏有芬承担。庭审中,广发银行表示,起诉后欠款有变化,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陈建峰、魏有芬立即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42508.6元及利息48322.22元、罚息64295.21元、复利17323.42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广发银行与陈建峰签订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号:1411141099),广发银行根据申请表的约定,向陈建峰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陈建峰未按约定归还贷款。陈建峰辩称,确认向广发银行贷款,但是利息太高,现已无力偿还。魏有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8日,陈建峰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11141099)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约定:陈建峰向广发银行申请循环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陈建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广发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建峰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陈建峰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魏有芬以陈建峰配偶身份对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进行签名确认。该申请表签订后,广发银行向陈建峰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49011685),核准: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广发银行还向陈建峰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490116850001),核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陈建峰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6日,广发银行向陈建峰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均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起,陈建峰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陈建峰共拖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42508.6元及利息48322.22元、罚息64295.21元、复利1732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魏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发银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是否有依据。广发银行与陈建峰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陈建峰在签订该申请表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接受该申请表的约束。广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建峰自2015年3月开始陆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广发银行诉请陈建峰偿还借款本金44250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48322.22元,罚息64295.21元,复利17323.42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峰与魏有芬是夫妻关系,其诉请魏有芬与陈建峰共同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250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48322.22元、罚息64295.21元、复利17323.42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魏有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36元,由被告陈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人民陪审员  叶高山

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