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6民初1230号

张秀芳与顾委、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芳,顾委,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230号

原告:张秀芳,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委,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芳(顾委之妻),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91410403562456923Y。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芳与被告顾委、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顾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芳诉称,2015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熊国斌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启芳、张秀芳),沿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吴围孜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国道106线时,与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顾委驾驶的被告中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道路东侧发生侧面相撞后,被撞电动三轮车又与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谷承辉驾驶的豫S×××××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西侧相撞,致熊国斌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吕启芳、张秀芳受伤,吕启芳经抢救无效死亡、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S×××××轻型厢式货车、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我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9114.58元。被告顾委未作答辩。

被告中天物流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与顾委存在车辆服务合同,不是挂靠关系,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中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当得到赔偿;4、事故发生后,顾委已垫付5万元,对于该垫付款应当从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顾委。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分担,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应当给其他受害人保留赔付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部分除10000元医药费以外,其他保额全部用完。庭审中原告张秀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张秀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秀芳身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张秀芳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张秀芳治疗经过及花费。潢川县人民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张秀芳医疗费用金额。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三期时间,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2010年12月2日,信阳市××人联合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一级××人、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住院时间内没有住院日清单佐证住院的天数;医疗费发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16年5月12日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中伤残鉴定事实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连号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属于一级××智障,没有劳动能力,本案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病例中没有说二人护理,不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被告顾委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熊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某某、原告张秀芳),沿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吴围孜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国道106线时,与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顾委驾驶的被告中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道路东侧发生侧面相撞后,被撞损电动三轮车车厢又与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谷某某驾驶的豫S×××××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西侧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熊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吕某某、原告张秀芳受伤,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S×××××轻型厢式货车、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委、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某某、吕某某、张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秀芳受伤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出院,医疗费18262.9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膝部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1、带药口服、定期复查;2、一年前行二期手术。2016年5月19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秀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3130元。

被告顾委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并于2015年6月30日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吕某某死亡,经本院(2016)豫1526民初4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顾委驾驶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尚余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已用44824.75元。庭审中原告张秀芳认可收到被告顾委垫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顾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乘坐人原告张秀芳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委与熊某某负本案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2016年5月12日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对,该两张票据为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时附带检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意见称,原告属于一级××智障,没有劳动能力,本案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智力××与其劳动能力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及劳动能力是否完备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张秀芳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常年生活在农村,其虽然智力有××,但事故发生前仍能从事一定程度的劳作,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考虑。原告张秀芳请求护理费标准为二人护理,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项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定原告张秀芳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8262.9元、××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0.1=21706元、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120天=9484.6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15天=9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130元,合计79994.24元。鉴于本次事故中被告顾委承担同等责任,除交通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鉴定费3130元外,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对79994.24元-10000元-3130元=66864.24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8262.9元、××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9484.6元,护理费50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864.24元的50%,记款334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

三、原告张秀芳返还被告顾委垫付款15000元,于上述二款项到帐后扣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鉴定费3130元,由被告顾委、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