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023号
原告:谢跃民,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B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林丽丽。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
法定代表人:胡锷。
原告谢跃民诉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岭东莞分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跃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塘厦林村工地、厚街工地提供沙石材料,2015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剩余650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高岭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确认“塘厦林村工地欠原告沙石材料款39000元、厚街工地31000元,合计70000元,共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止”,该结算单落款处为高岭公司东莞分公司,并加盖高岭公司公章。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货款65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否认承接过塘厦林村工地和厚街工地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高岭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高岭公司拖欠货款6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内容清晰明确,且加盖了被告高岭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否认该公章是高岭公司的公章,但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高岭公司拖欠货款6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岭公司在对账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岭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结算日次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和案涉工地承建方是被告高岭东莞分公司,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跃民货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立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