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特10号
申请人: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摩力达民营产业园*座-甲-20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4806182T。
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侯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侯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当然没有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称自2013年9月任职于申请人处,负责申请人产品在秦皇岛地区的销售。对上述主张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而其在仲裁庭提交的电子邮件业务计划、2014年薪资方案等均为复印件,不存在真实性,也不能证实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侯蕊称,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侯蕊支付2013年9月和10月工资5104.32元(2552.16×2个月)。
二、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应向侯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5个月工资12760.8元(2552.16×5个月)。
三、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应向侯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6.48元(2552.16×3个月)。
四、对侯蕊要求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出差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侯蕊要求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侯蕊在诉讼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业务周报,是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的邮箱给申请人报送的工作计划;证据2、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合计63805元;证据3、申请人发送给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4年度薪资方案;证据4、申请人发送给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开户奖励,邮件中内容盖有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看不清,与申请人无关;证据4看不清无法确认,与申请人无关。经审核,被申请人侯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申请人侯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亦印证了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秦劳人仲案字(2016)33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代
审判员 赵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