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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681号

东湖区卢氏水产行与万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湖区卢氏水产行,万园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81号

原告:东湖区卢氏水产行,住所地:东湖区水产品综合交易批发市场*栋**号,注册号:360102600355311。经营者:卢尘,

被告:万园跃,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东湖区卢氏水产行与被告万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园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冬季到原告处赊账买狗,2015年元月,被告出具欠条,欠款27570元,此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狗款27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肉狗未付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7570元,并承诺欠款于2015年7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将欠款偿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万园跃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园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湖区卢氏水产行货款27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园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叶 娟

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