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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966号

1966蒋为勇与徐扣琴、闵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为勇,徐扣琴,闵广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966号

原告:蒋为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扣琴,居民。

被告:闵广建,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军、吴志刚,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为勇与被告徐扣琴、闵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由

代理

审判员仇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被告徐扣琴、闵广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被告徐扣琴、闵广建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为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扣琴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案外人王德山的15万元债务,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用期三个月。同月18日,被告徐扣琴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万元借条。上述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徐扣琴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并偿还了利息合计36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2016年2月偿还的5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8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扣琴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55万元,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替案外人王德山借的款,同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是罚息,并且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账了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6月9日、6月27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1.65万元、1万元、1万元,并通过现金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5万元。请求法庭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闵广建辩称:涉案债务是被告徐扣琴与原告发生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据了解,是被告徐扣琴为他人担保而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担保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闵广建也仅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闵广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扣琴与被告闵广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扣琴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案外人王德山的15万元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今借人:徐扣琴(期限叁个月)月息3分2015.2.10”。同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扣琴30万元。同年2月18日,被告徐扣琴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连同2月10日借款尚未交付的5万元,原告共给付被告徐扣琴10万元现金。被告徐扣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三分)今借人:徐扣琴2015.2.18”。借款后,被告徐扣琴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6月9日、6月27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1.65万元、1万元、1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现金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偿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蒋为勇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王德山转账15万元。被告徐扣琴与案外人王德山从2014年底开始有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7月16日,原告蒋为勇与被告闵广建因追要35万元借款发生矛盾,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证人苗某、孙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为勇与被告徐扣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蒋为勇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扣琴辩称2015年2月10日的50万元系替案外人王德山借款,2015年2月18日的5万元借条系罚息。经查,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本案两份借条均书面约定了利息,被告徐扣琴的辩称,不符合逻辑,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14日、6月9日、6月27日偿还的1.65万元、1万元、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辩称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借款55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为35667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偿还的20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4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为2400元,合计38067元,认可被告偿还的三笔款项合计36500元即为上述利息,不足部分予以放弃,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主张2016年2月4日偿还的5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应承担的利息和尚欠的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标准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扣琴、闵广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扣琴向原告的借款分为两部分:15万元的债务转移和40万元的借款,其中15万元的债务转移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闵广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闵广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0万元的借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闵广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扣琴已经偿还的25万元本金应优先扣减该部分借款。

被告闵广建辩称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被告闵广建对15万元借款及利息和2016年2月4日偿还的5万元应负担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扣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为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2016年2月4日偿还的5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8533元;被告闵广建对其中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和853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为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徐扣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

审 判 长  崔春玲

代理

审判员  祁 靓

代理

审判员  仇正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