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414号
原告:袁李平,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夏建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张晓锋,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袁李平诉被告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49000元(两笔借款均从到期之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晓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袁李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3%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张晓锋在借款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3%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张晓锋在借款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至两笔借款均到期,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但未按时归还本金,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证实,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是否另行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其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23日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共9个月为4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李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45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袁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13元,由原告袁李平负担30元,被告张晓锋负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