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3173号

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学军,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173号

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杜志伟,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现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马学军,男,回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学琴,女,回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王金贵,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彦军,男,回族,1968年8月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学军、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伟,被告马学军、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马学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500元,利息2704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8月3日)本息合计192542.7元,并承担本金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

二、请求判令被告马学琴、马彦军、王金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马学军借款由被告马学琴、马彦军、王金贵担保与原告洪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约定月利率10.75‰,同时被告马学琴、马彦军、王金贵对被告马学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545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截至2016年8月3日剩余本金165500元,利息27042.7元,被告马学军均以无款给付为由,拖欠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马学军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65500元及利息27042.7元没有异议,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辩称,给被告马学军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马学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学军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约定年利率为12.9%,如果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马学琴、马彦军、王金贵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马学琴、马彦军、王金贵对被告马学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马学军借款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给原告偿还本金134500元,利息29777.33元。现还欠本金165500元、利息27042.7元(截止2016年8月3日)未还。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学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学军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后,先后给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34500元,利息29777.33元。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马学军尚欠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27042.7元未还。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27042.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学军承担本息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应以逾期利率即借款年利率12.9%上浮50%计算,本院支持自2016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12.9%上浮50%计算)。被告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现仍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马学军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27042.7元(截止2016年8月3日),本息共计192542.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对被告马学军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学军、马学琴、王金贵、马彦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