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038号
原告:王文平,男。
被告:张鹏,男。
被告:王学军,男。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女。
原告王文平与被告张鹏、王学军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平,被告王学军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7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投资建设莒县天幕城项目,王学军系项目经理,张鹏于2013年年底被判有期徒刑,王学军安排我继续看护山场,现欠工资15700元未支付。张鹏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所欠劳务费的事实不知情,对该工资不负有支付义务。王学军辩称,我是青岛立德利商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受托人身份在天幕城主持工作,对该款不负有支付义务,但是所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工资属实,每月1500元。
经审理查明,青岛立德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立华,张鹏与张立华系夫妻关系,青岛立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在莒县天幕城的项目建设具体由张鹏负责,张立华现下落不明,青岛立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在莒县天幕城的开发项目的财产已经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在张鹏处。2012年6月4日,青岛立德利商务有限公司向王学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兹委托我公司王学军(莒县分公司经理)负责莒国.天幕城筹建、建设、管理和对外联络等事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一切法律后果全部由我公司承担。青岛立德利商务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人:张立华(章),授权日期2012-6-4”。后张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在王学军的安排下继续看山场,工资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1日,之后至2014年11月12日工资未支付。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工资尚欠4000元,4月1日至7月1日每月工资300元,之后每月1500元至11月12日。被告张鹏称不知情,被告王学军称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工资均支付完毕,之后的每月15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鹏在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的资金12700元予以冻结,期限1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青岛立德利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青岛立德利商务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在莒县天幕城开发项目的财产处置后归张鹏所有,张鹏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有支付义务。被告张鹏虽因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公司项目经理王学军继续安排原告给看护山场,王学军属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的工资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工资总额为157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以被告王学军认可的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即工资总额为12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平工资款12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平对被告王学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王文平负担50元,被告张鹏负担143元。保全费147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强
审 判 员 刘加亮
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