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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873���

张玉昌与宋臣、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昌,宋臣,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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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873号

原告:张玉昌,男,汉族。

被告:宋臣,男,汉族,农民。

被告: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

负责人:宋臣。

原告张玉昌与被告宋臣、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臣、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昌诉称:2016年4月13日,我卖给被告玉米8952斤,每斤0.78元,计款6982.56元,被告打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我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6982.56元及利息。被告宋臣、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8952斤,每斤价格为0.7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6982.56元及利息。另查明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无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一张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臣欠原告张玉昌玉米款6982.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院支持原告诉求。因被告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并无相关的工商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阳谷县石佛镇利民粮食收购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昌玉米款6982.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