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91民初98号
原告:杨玉成,男,193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被告:陈方明,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被告:郭玉莲,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原告杨玉成与被告陈方明、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杨玉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玉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玉成负担。
审 判 长 李军康
审 判 员 朱彩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