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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590号

余兆成与吴兴碧、四川省阆中市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兆成,吴兴碧,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590号原告余兆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男,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碧。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男,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皇荣,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上列原告余某诉被告吴某、四川省阆中市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依据被告吴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葛黎,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皇荣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吴某挂靠在被告鑫龙公司承建建筑工程,我在该工程打工做砖工。2015年7月7日下午,在三楼做砖中坠落到地上,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经治疗,现留下8级附加10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的损失240,702.55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鑫龙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郑某,并从事砖工作业。原告在作业时坠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交通等费用133,165.56元,请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我公司既不是实际投资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均是在工地上做砖工的工人,与吴某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鑫龙公司与发包方阆中市晋华汽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鑫龙公司承建阆中市晋华汽修厂办公、机修综合楼。被告吴某作为鑫龙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书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栏内签字,鑫龙公司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鑫龙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单位工程名称为阆中市晋华汽修办公、机修综合楼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被告吴某组织施工中,将该工程的钢筋、砖工、木工等分别承包给个体自然人进行施工作业,其主体楼施工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网。

被告郑某在被告吴某处接受砖工部分的人工承包活路后,对大砖码砌业务不熟悉,便邀约原告,共同与被告吴某达成口头协议,标砖按照每匹0.16元、空心砖按照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工资报酬。具体施工中,被告郑某又邀请吴维东、老陈、庄发刚、小梅(小工)、罗芬(小工)做码砖工作。2015年7月7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三楼码砖,快要结束的时候,一只脚踩在钢管架的钢管上,另一只脚踩在上午码的砖墙上从事顶部的作业时,脚下砖墙上的砖块滑落致原告坠落到地上受伤。原告伤后,被告吴某送原告到阆中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骨折病,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日办理出院,支付住院费用2933.06元。出院后转入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六处损伤,住院治疗至7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4,802.56元。出院当日又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89,360.38元。2015年8月13日再次入住阆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969.55元。前述四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合计131,065.55元,均由被告吴某支付,同时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用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至2015年11月20日,门诊检查、治疗以及购买胸腰支具等支付4140.48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余某伤残评定为八级附加十级,后续医疗费2.5万元,误工损失日240日,营养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07日,其中伤后前30天需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余某、被告郑某与被告吴某对砖工组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结算清单上载明:页岩砖(标砖)35000匹×0.14元+空心砖414㎡×110元=50,440元,附工资表一份。原告和被告郑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工资结清、已领工资等字样。同日,又向被告吴某出具领条一张,其内容是:今领到阆中市晋华汽修新厂区工程吴某处砖工工资50,440元,其中在6月5日领取1万元,6月22日领取1万元,其余在结算当日领取。领款人由郑某、余某签字落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果,遂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吴某申请追加郑某为共同被告的同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该所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余某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其残疾等级为九级,酌定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续医费1.5万元。被告吴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单位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砖工结算清单、领条、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就医交通费票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以被告鑫龙公司的名义与晋华汽修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被告吴某在具体组织施工中,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砖工等分别承包给个人组织施工,被告郑某接砖工组的活路后,邀约原告,共同与被告吴某就砖工组的承包事宜,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以及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郑某共同与被告吴某对砖工组的工资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明了砖工组的劳务系由原告与被告郑某共同承包。故对原告余某以及被告郑某主张的,是在被告吴某的建筑工地上打工的诉称、辩称之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吴某在组织施工时,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作为砖工组的劳务承包人之一,具体组织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从事专业砖工,在作业时未充分注意自己的安全,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吴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某承担10%的责任,其余的由原告自负。被告鑫龙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作业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吴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门诊医疗、器具费4140.48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有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吴某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131,065.55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按照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以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的护理、营养、误工时间主张的护理费9441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02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有损原告的利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九级伤残,以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05元计算,为104,820元。原告的鉴定费3100元和被告吴某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均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伤残九级,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25元、住宿费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合计308,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因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4,98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35,565元外,还下余49,421元。

二、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因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0,831元。

三、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吴某负担2940元,被告郑某负担4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