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332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迪波。
被告:王忠益。
被告:王立辉。
被告:王淑娜。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迪波、王忠益、王立辉、王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迪波、王忠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3524.22元、逾期利息11743.28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17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立辉、王淑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沈迪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247855‰;2015年5月5日,被告沈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4日,月利率为8.247855‰;2015年6月8日,被告沈迪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7日,月利率为7.8625‰。上述借款均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忠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立辉、王淑娜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此后,被告沈迪波仅按约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借款到期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沈迪波共欠原告利息13524.22元、逾期利息11743.28元。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迪波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沈迪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辉、王淑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迪波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迪波、王忠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3524.22元、逾期利息11743.28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17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立辉、王淑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迪波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计301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