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丰市种子管理站(原陆丰市种子公司)。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城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钟,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松,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晋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寅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行政新区永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加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武,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马街尾***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战,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丰市种子管理站因诉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65.3平方米土地是博美居民委员会于1953年安排给其用于基建经营的,并有陆丰市博美镇博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陆丰国土局颁发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依据亦是陆丰市博美镇博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博美居民委员会(原大队)于1963年划拨给第三人建设使用。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告知原告应先向陆丰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仍坚持起诉请求撤销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丰市种子管理站的起诉。
上诉人陆丰市种子管理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11月,原审第三人将相邻的上诉人土地65.3平方米土地合并向被上诉人陆丰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0日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初审情况公告,公告面积为546平方米(包括上诉人的65.3平方米),土地权属为原审第三人。200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陆丰国土资源局经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办理了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陆丰国土资源局没有将土地登记申请初审情况公告在公告地点上张贴,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告程序。原审第三人登记土地546平方米包含了上诉人的65.3平方米土地,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重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撤销。该65.3平方米土地是博美社区于1958年安排给上诉人用于基建经营的,有博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0年11月,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对其申请进行初审并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为11月21日前。在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单位、个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经审核给原审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源证明书、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上诉人经地籍调查后同意办证,并经公告后没有单位或个人提出权属异议。经核实涉案土地界址有陆丰市博美镇农村信用社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博美工商所的确认,界址明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符合登记条件,报陆丰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涉案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张贴公告不属实。上诉人在公告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答辩称:
一、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2000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距今已有15年的时间。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土地登记的事实。此外,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因该土地被非法侵占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3日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早已知晓,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审第三人取得陆府国用(2000)字第110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公告程序没有依据。首先,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告程序的规定只适用于土地初始登记,涉案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并不适用该公告程序的规定。其次,《土地登记规则》只规定对于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予以公告,而未要求在登记完成且颁发使用权证的土地予以公告,被上诉人在登记土地使用权前已履行了公告程序。最后,《土地登记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公告的期限,上诉人称土地登记公告期限应为30日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依据。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均以依法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诉称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所谓证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审第三人对该土地依法完整享有的使用权。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包含在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权属证明证实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就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先行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以其对涉案部分土地有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