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971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
负责人:邱光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红卫。
被告:伊伶伟。
被告:徐珍。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徐红卫、伊伶伟、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红卫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9461.48元,复利5496.37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伊伶伟、徐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红卫、徐珍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12014000524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红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徐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合理费用)等。同日,被告伊伶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红卫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红卫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红卫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3.52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徐红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948.48元、逾期利息68796元、复利3609.16元,合计欠息86353.64元。另查明,被告徐红卫、伊伶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86353.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3948.48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徐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伊伶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194元,由被告徐红卫、伊伶伟、徐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