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伦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英,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圣伦特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圣伦特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四川成都双流县华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华阳街道属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华阳正西街,该管辖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向约定地点的管辖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加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