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030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余顺,该联社员工。被告金蒙根其其格,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长江,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蒙根其其格、被告王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余顺、被告金蒙根其其格、被告王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33.22元,并加付拖欠期间利息239.73元,本息共计14972.95元,其中正常利息0元(利率5.9167‰),逾期利息239.73元(利率8.8751‰),逾期之后利率加罚50%,同时利息计算到执行(付给)之日直至结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人金蒙根其其格于2015年4月22日从我社借款15000元,已归还本金266.78元,结欠本金14733.22元,约定2016年4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人未能还款,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我社资金回收及周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支持。被告金蒙根其其格、被告王长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因现在无钱给付秋收后一定偿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蒙根其其格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王长江担保的事实。对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蒙根其其格于被告王长江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蒙根其其格因购买化肥急需资金在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被告王长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蒙根其其格结欠14733.22元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3.22元、利息239.73元,本息合计14972.95元,同时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15000元打入被告金蒙根其其格的账户,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蒙根其其格未能如约还款属单方违约,被告王长江在金蒙根其其格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蒙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733.22元、利息239.73元,本息合计14972.95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长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金蒙根其其格、王长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寒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