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8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
负责人:张宏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该行员工。
被告:杨忠军,农民。
被告:李云,居民。
被告:谢建儒,居民。
被告:王开稳,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杨忠军、李云、谢建儒、王开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被告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谢建儒、王开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诉称,被告杨忠军、李云系夫妻,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军、李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忠军、李云提供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谢建儒、王开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杨忠军、李云偿还原告本金35131.24元,剩余借款本金64868.76元,利息及罚息5301.61元,合计70170.37元。因被告杨忠军、李云未按期还款,被告谢建儒、王开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忠军、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68.7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谢建儒、王开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忠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说多次催要这个事情不存在,在今年4、5月份也跟原告做过沟通,想把这笔借款做个延期,原告当时也答应说向上面报一下我的请求,最后也一直没有结果。现在我的经济出现一些状况,想与原告沟通,做一下延期。被告李云、谢建儒、王开稳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杨忠军、李云(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忠军、李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用途为进厨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权利和义务: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是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谢建儒、王开稳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谢建儒、王开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的100%。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杨忠军、李云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杨忠军、李云按月还至2016年2月22日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868.76元及2016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杨忠军、李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忠军、李云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杨忠军、李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忠军、李云拖欠的贷款本金64868.76元及利息,被告谢建儒、王开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军、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64868.7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建儒、王开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保全费795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杨忠军、李云负担,被告谢建儒、王开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