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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709号

王建英与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梁胜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建英,梁胜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杨堡,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翥,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义,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梁胜江,职工。

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英、一审被告梁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通过诉讼要求达到的具体目的。王建英在一审申请追加梁胜江为被告,但未在申请书中对梁胜江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以要求梁胜江对本案货款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诉请主张归纳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也均未涉及针对梁胜江的诉讼请求的归纳和处理。一审法院在同意王建英申请追加梁胜江为被告时,应当向王建英释明其应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否则,梁胜江虽为本案被告,但当事人无法在审理过程中就梁胜江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何种民事责任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同时本院二审也无法依据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梁胜江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悦琛

代理

审判员  叶 坚

代理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