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卓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董事长。
上诉人宣卓夫因与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法院(2016)苏118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宣卓夫上诉称,一、2011年4月20日加工定做合同,上诉人作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印章,现申请法院向上海财经大学、上海银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调查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加工定做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受该合同约束,该约定管辖无效。
二、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加工定做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即便上诉人成为一审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诸暨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宣卓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2011年4月20日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2011年4月20日加工定做合同上签字,无论上诉人系代表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均受2011年4月20日加工定做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约束。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宣卓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程 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