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204号原告谷爱花,又名谷爱华,女,生于1950年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连书亭,男,生于1951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永敏,女,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连书亭妻子。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巧梅,女,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连书亭,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谷爱花诉被告连书亭、赵永敏、邢巧梅、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邢巧梅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爱花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利息月清,然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连书亭、赵永敏辩称,被告连书亭本人没有借原告一分钱,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当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等相关手续。原告所持有的350000元借条上的署名非被告连书亭所为,对此毫不知情。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与原告办手续的是公司财务会计邢巧梅,被告连书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给原告办手续时要写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巧梅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被告邢巧梅书写借条系职务行为,其是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该笔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邢巧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的,是我们公司会计被告邢巧梅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所出具。原告谷爱花主张月息2.5%,高于国家准许范围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该项借款纯属公司行为,与被告连书亭个人毫无关系,与被告邢巧梅个人毫无关系。该项借款已按月息2.5%支付到2014年11月份。该项借款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刘前进,原告谷爱花心知肚明。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愿意协助原告谷爱花向刘前进追要借款,决不让原告谷爱花受到损失,但也希望原告谷爱花不要太急切。原告谷爱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连书亭、邢巧梅、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向原告谷爱花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谷爱花所有款项于2016年6月底还清。张起、谷爱花、孟子傲这三个案件的款项都是经过谷爱花支付给被告;3、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是经孟某之手借给被告连书亭、邢巧梅的,被告连书亭让被告邢巧梅书写借条,并加盖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公章;5、录音材料,证明孟晓彤、谷爱花等人一起向被告连书亭催要借款,被告连书亭对借款认可,谷爱华、孟晓彤系母子关系,唐会娜系孟晓彤之妻。被告连书亭、赵永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邢巧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收款收据、工资表、禹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邢巧梅自1999年开始担任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谷爱花提供的证据1,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连书亭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邢巧梅是财务人员,借条上被告连书亭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该借条属于公司借款行为,原告谷爱花与借条上显示的两个自然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邢巧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被告邢巧梅的个人借款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谷爱花提供的证据2,被告连书亭、赵永敏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连书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谷爱花出具的承诺书,本身不具有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性,只是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连书亭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和保证,被告邢巧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谷爱花提供的证据3,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邢巧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谷爱花提供的证据4、5,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不持异议,被告连书亭是法人代表,无论是承诺还是在录音中的表态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邢巧梅认为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这笔借款与邢巧梅个人没有关系,对证人作证无异议,也证明了款项并非邢巧梅个人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5与证据2之间可以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邢巧梅提供的证据,原告谷爱花对禹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无异议,对证明、收款收据、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连书亭、赵永敏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中间人孟某介绍,原告谷爱花将款350000元借给被告连书亭、邢巧梅、禹州百灵药业公司,被告连书亭要求被告邢巧梅书写内容为“今借到谷爱华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利息月清,月利息按2.5%结算,借款人: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连书亭,邢巧梅,2014年4月9号”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便不再支付。在原告谷爱花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连书亭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谷爱花所有款项,2016年6月底还清。立字人:连书亭,2016年6月8号”。后原告谷爱花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连书亭、赵永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巧梅系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书亭、邢巧梅、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向原告谷爱花借款350000元,有书面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公章,该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连书亭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公司行为,借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邢巧梅认可系其代为书写借条,若被告邢巧梅未得到被告连书亭的准许,其不可能擅自书写借条并加盖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公章,代替被告连书亭签名,结合被告连书亭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录音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连书亭对本案借款事实以及借条内容均是认可的,“连书亭”签名落款在借款人处,应当认定被告连书亭为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连书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邢巧梅辩称,其是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但被告邢巧梅若以财务人员身份代替被告连书亭出具借条,则被告邢巧梅无须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邢巧梅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邢巧梅为共同借款人。
被告禹州百灵药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刘前进,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谷爱花要求的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且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连书亭、邢巧梅、禹州百灵药业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谷爱花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连书亭、赵永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谷爱花要求被告赵永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连书亭、赵永敏、邢巧梅、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爱花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连书亭、赵永敏、邢巧梅、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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