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1779号
原告:江西联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07045。
法定代表人:齐文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惠普矸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新泰市新汶工业园区蒙馆路,组织机构代码:26715804-2。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联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普矸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按照双方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地是山东省新泰市,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新泰市,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山东惠普矸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玲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