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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184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满洲里市某厂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云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满洲里市五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口岸家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11.3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信息查询、涉案人员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建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