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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361号

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营城子乡政府处时,被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寇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62.9361mg/100ml。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营城子乡政府处时,被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寇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62.9361mg/100ml。寇某某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寇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寇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情节严重。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寇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其危险驾驶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旭

审 判 员  林世萍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