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19号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朱建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马法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泽超,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濮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产业集聚区南四环以北二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潘良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泽超、朱景浩,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良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货商,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9日两次向被告提供芯柱材料,但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49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良锁辩称:被告已经付过原告货款,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税票没有开具。原告供给被告24万元的货物,只开具了3万元的税票,剩余的原告没有开具,应把剩余的税款退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的两份送货单为2013年11月30日芯柱款32190元与2014年3月29日芯柱款16820元均备注货款未付,如果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会将送货单交给被告,货款由公司会计记账。
被告辩称其支付货款的形式很多有现金、转账或者开支票,非现金结算时送货单是不会收回的。并且向法庭提交一张收据2014年6月14日2万元和一张收条2014年8月8日55641元,证明其已经给付给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和收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又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仍然不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在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过货物芯柱,并提交了备注货款未付两张送货单。但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其向法庭提交的一张收据和一张收条没有写清楚是哪一批货款,收条的货款数额与涉案送货单货款金额不相符。双方长期存在业务联系,结算方式不固定,在没有进行总账目的对账的情况下,无法核对涉案货款被告是否支付,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认定本案事实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