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081号原告林孝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茹。
原告林孝柜与被告鲁琳飞、金美贵、彭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鲁琳飞与金美贵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鲁琳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彭晓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942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彭晓茹账户(扣除本次借款两个月利息即3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彭晓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及被告彭晓茹另外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鲁琳飞、彭晓茹在当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鲁琳飞、金美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鲁琳飞、金美贵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97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鲁琳飞、金美贵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彭晓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发现被告彭晓茹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林孝柜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鲁琳飞、金美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判令被告彭晓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彭晓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15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彭晓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林孝柜撤回对被告彭晓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7日,鲁琳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孝柜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通过农行转账方式交付,转出账号为62×××10,转入账号为62×××78;借款人鲁琳飞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林孝柜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鲁琳飞还应承担原告林孝柜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申请保全费等);被告彭晓茹同意为借款人鲁琳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彭晓茹账户转账942000元。据原告陈述,本案起诉后借款人鲁琳飞与其丈夫金美贵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故撤回对借款人鲁琳飞与其丈夫金美贵的起诉,并明确表态放弃对借款人鲁琳飞与其丈夫金美贵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孝柜自愿放弃对债务人鲁琳飞、金美贵的追偿权利,选择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彭晓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所涉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实际交付款项为942000元,故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为942000元。
原告诉称本案实际交付的款项已扣除2016年3月14日被告彭晓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及被告彭晓茹另外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故实际交付款项应为97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彭晓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及被告彭晓茹另外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被告彭晓茹系主债务的保证人,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债权债务关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予以抵销,故对原告主张实际交付款项应为970000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认债务人鲁琳飞、金美贵已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彭晓茹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彭晓茹需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及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晓茹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结合借款借据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彭晓茹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500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彭晓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孝柜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及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彭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孝柜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孝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林孝柜负担677元,被告彭晓茹负担2913元(被告彭晓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4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1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跃绵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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