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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675号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675号原告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甲、王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答辩要点:双方没有感情不和,也没有分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0日,双方生育男孩王甲,2012年6月29日生育男孩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且被告吸过毒,致使双方感情有所变差。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新化县狮子山附近购置了一套小产权房,购房款总共148000元,其中原告的父亲出资100000元。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应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且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聚少离多,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能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启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