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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申19号

刘尚君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何怀勤、李勇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尚君,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何怀勤,赖华付,郑非环,吴天胜,王少忠,陈开琼,易小容,陈和益,陈明江,杨清云,张勇,尹淋,王瑶,李勇,谢正勤,陆瑶,刘斌,张世正,王德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刘尚君,男,生于1962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东风街一段**号*幢**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号楼*楼。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一,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怀勤,女,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山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赖华付,男,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红光厂五村*栋***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非环,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号*单元11-6。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天胜,男,生于1948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号**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少忠,男,生于194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四零四厂*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开琼,女,生于1963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易小容,女,生于1959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5号B区**幢*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和益,男,生于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狐狸坡街**号院*幢*单元*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明江,男,生于1954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淘弥洞巷*号楼**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清云,男,生于1959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国窖花园*单元**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勇,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开山镇平坝村*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淋,女,生于1976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庆园路*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瑶,女,生于1972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山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勇,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白河路四段***号******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正勤,男,生于1939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银杏路*号*幢*单元*楼*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瑶,女,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斌,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新街子**号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世正,男,生于1944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童家路*号******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德儒,男,生于1946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号。再审申请人刘尚君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何怀勤、李勇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尚君申请再审称:1、本人债权的占用资金利息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仲裁费等应当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无关,不得参与分配。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分配方案正确,被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尚君与泸州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于2005年3月8日、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尚君购买天骄公司开发的“天骄大厦”第五层6号、7号、10号、11号房,合同签订后,刘尚君履行了付款义务。天骄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刘尚君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2月8日该委作出(2007)泸仲字15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天骄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天骄大厦第五层6号、7号、10号、11号房交付给申请人刘尚君;2、被告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238260元为基数按日向申请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572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交付房屋的同时向被申请人支付其购房余款及配套、装修费、房屋维修基金共计7万元。4、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9500元,由天骄公司承担(此费已由申请人垫付,天骄公司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申请人)。按照上述裁决,截至2015年5月18日天骄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8260元*0.0005*365天*9.5年=4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57268元*0.06*9.5年=3.3万元)、仲裁费9500元,共计79万余元。因天骄公司欠款太多,所修建的“天骄大厦”长达数年成为烂尾楼,形成较多执行案件,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系列案件中,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将天骄公司开发的“天骄大厦”以3710万元的价格整体拍卖。因该系列案件涉案标的达5735余万元,严重资不抵债,执行法院制定了《关于泸州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天骄大厦”烂尾楼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第一受偿顺位为工人工资、实际购房户、工程款、工程款抵房户、工程装修款、工程保证金、借款抵押权等债权。该顺位债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100%受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均不进入分配”。按照此分配方案,刘尚君支付给天骄公司的购房款33万元优先受偿,其余损失不计入分配。刘尚君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包含购房款33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仲裁费均应当100%优先受偿。执行法院认为由于天骄公司所拍卖的资产严重资不抵债,加之涉案人数众多,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加之刘尚君主张的其余违约金、利息、仲裁费等损失并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驳回刘尚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的标的物“天骄大厦”已成烂尾楼多年,刘尚君购买的房屋已经无法交付,执行法院整体处置并无不当,刘尚君也同意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然而,刘尚君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完工,需要继续投入修建,在此情况之下,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将刘尚君购房本金列入第一分配顺序,已经充分体现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亦没有法律规定刘尚君主张的其余违约金、利息、仲裁费等损失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本案资产严重资不抵债,加之涉案人数众多,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体现了公平原则,因此,刘尚君认为其债权的占用资金利息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仲裁费等应当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尚君认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无关,不得参与分配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刘尚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尚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学斌

审 判 员  蓝 军

代理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