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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64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姚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姚健,李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4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景路14号变维大厦14-1,组织机构代码67867784-0。

法定代表人:姚健,职务不详。

被告:姚健,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李克,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合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莎商贸公司)、姚健、李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莎商贸公司、姚健、李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艾莎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0万元;

二、判令被告艾莎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47169.5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按季计收);

三、判令被告艾莎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万元;

四、判令若被告艾莎商贸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姚健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X-X、X-X号门面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姚健、李克对被告艾莎商贸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0日,艾莎商贸公司与我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我行给予艾莎商贸公司31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姚健、李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姚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健、李克为艾莎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姚健提供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授信下,我行与艾莎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行向艾莎商贸公司提供借款3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艾莎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艾莎商贸公司、姚健、李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与艾莎商贸公司(申请人)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经申请人申请,融资人审核同意给予申请人基本额度授信,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额本金折合人民币31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姚健(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艾莎商贸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艾莎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10万元;担保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姚健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X-X、X-X门面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姚健(保证人)、李克(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艾莎商贸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艾莎商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1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融资人与任意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融资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主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7月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艾莎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本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万元;本借款用于补充运营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定价基准利率×1.3执行;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兴业银行观音桥支行向艾莎商贸公司发放3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8%,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艾莎商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2月20日,艾莎商贸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及复利合计247169.55元未偿还。2015年12月20日后,艾莎商贸公司未再清偿任何款项。2015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艾莎商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艾莎商贸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艾莎商贸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艾莎商贸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请求,该费用系兴业银行为向艾莎商贸公司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艾莎商贸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姚健、李克自愿为艾莎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姚健、李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健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艾莎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0万元;

二、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247169.5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按季计收);

三、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万元;

四、若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姚健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X-X、X-X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姚健、李克对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536元,由被告重庆艾莎商贸有限公司、姚健、李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渝

代理

审判员  段静强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俊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