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区××号楼××门××号内,因故与被害人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薛××在该门楼道内,用壁纸刀将被害人聊××颈部割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聊××因纠纷致颈前左右两侧各一处横行皮裂伤,分别长8.5cm,7.8cm,累计长度16.3cm,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言语刺激被告人,激化了矛盾,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薛××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薛××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与被害人聊××系工友,二人租住于天津市水木天成××区××号楼××门××号。2016年7月1日21时许,二人酒后在租住地因挪柜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拉开后,薛××持工作所用壁纸刀将被害人聊××颈部割伤,后薛××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薛××抓获并提取作案所用壁纸刀一把,在案发现场及二人身上提取DNA拭子多份。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聊××颈前皮肤软组织裂伤两处,右侧伤口长约14cm,深达肌层;左侧伤口长约12cm,深达肌层。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聊××颈前左右两侧各一处横行皮裂伤,分别长8.5cm,7.8cm,累计长度16.3cm,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01室内地面血斑“1”及“2”、楼道地面、102室门前地面、墙面、聊××右手指甲上、薛××腿上、薛××牛仔裤上血斑及地面刀片、壁纸刀刀柄拭子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案件侦查期间,被害人聊××与被告人薛××达成赔偿协议,薛××赔偿聊××人民币7万元,聊××对薛××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二×、张××、李××、尹××、邢××、高××的证言,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承诺,被害人聊××、被告人薛××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薛××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作案所用壁纸刀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薛××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薛××持刀割伤被害人颈部,作案手段危险,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薛××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对薛××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及被害人的伤情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启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