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672号
原告:王亨良,退休教师。
被告:林春梅,渔民。
原告王亨良与被告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亨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亨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王亨良负担。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