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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672号

王亨良与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亨良,林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672号

原告:王亨良,退休教师。

被告:林春梅,渔民。

原告王亨良与被告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27日,原告王亨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亨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王亨良负担。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