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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022号

滦南县农牧局与郭进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滦南县农牧局,郭进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022号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杨会存,系滦南县农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进会。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与被告郭进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农牧局委的托代理人孙国成,被告郭进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按协议对被告郭进会进行了合同解除补偿。合同解除后,被告郭进会在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承包的土地道边处栽植的树木至今未清除,被告郭进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的利益。2016年7月6日,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起诉要求被告郭进会清除其强行种植在原告滦南县农牧局道边土地上的树木约700棵,给付强行种植树木占用原告滦南县农牧局土地使用费1万元或700棵树木价值的二分之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进会辩称,1、2014年被告郭进会与滦南县农牧局解除合同属实,但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没有按协议对被告郭进会给予完全补偿。2、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称被告郭进会强行占用土地种植树木不属实。被告郭进会种植的树木在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原告滦南县农牧局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作为甲方与郭进会作为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一、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2004年1月14日所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及由此合同所签订的一切相关补充合同。

二、补偿约定1、承包(租赁)费补偿费:甲方参照原合同约定对乙方给予一次性承包(租赁)费补偿,补偿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2、地上附着物共计补偿人民币389296.00元……。综合以上两部分,甲方共需补偿乙方人民币408496.0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壹拾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三、本协议生效后,原承包(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四、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主管部门存档一份。甲方: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代表人:岑亚军并加盖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公章乙方:郭进会……”。2、补偿明细表2张,该明细表显示对郭进会、郭恩平等8人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总计408496元,其中,对郭进会的补偿包括承包费补偿、种植设施补偿、林果种植补偿,合计122760元。被告郭进会质证对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进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所属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进会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及由此合同所签订的一切相关补充合同。该承包土地位于滦河大堤以东,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村北道以北,东临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村民郭希勇承包地,西临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村民郭川锐承包地。合同解除后,被告郭进会基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在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所属土地上栽植的约700棵树木未清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郭进会失去了对该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郭进会未将基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在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所属土地上栽植的约700棵树木予以清除,已构成对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的侵权。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要求被告郭进会清除上述树木,排除对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要求被告郭进会给付土地使用费10000元或700棵树木价值的二分之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树木采伐手续,待批准采伐后十日内,清除其栽植在位于滦河大堤以东,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村北道以北,东临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村民郭希勇承包地,西临滦南县长凝镇郭庄村村民郭川锐承包地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所属土地上约700棵树木,排除对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的妨害;驳回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进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郭进会一并给付原告滦南县农牧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