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82号原告张益呜,男原告舒启梅,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江志凡,男被告江展,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提起反诉、放弃、变更反诉请求、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为参与和解、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负责人胡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重新鉴定、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张益呜、舒启梅与被告江志凡、江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呜、舒启梅的代理人江新民,被告江志凡、江展的代理人谭正文、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吴畅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益呜、舒启梅诉称,2016年6月6日9时20分,被告江志凡驾驶被告江展所有的湘F2WE**小型越野客车在沅江市C661丽茶线新湾镇老屋村北方施工工地进入公路时,与沿C661丽茶线由东往西行驶的受害人张亚军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张亚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江志凡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亚军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亚军受伤后被送往益阳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三天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2日经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为死者张亚军系交通事故��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江志凡驾驶的湘F2WE**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2655元,判令被告江志凡、江展赔偿原告保险获赔不足部份的损失。原告张益呜、舒启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的登记情况以及驾驶员资格;3、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4、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抢救的情况及用药明细;5、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证明受害人用去医疗费104901元;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7、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土葬的情况;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死亡户口而被注销;9、证明两份、身份证、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1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助力车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12、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张益呜身���疾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为:医疗费10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7元、误工费28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5元、亲属办理葬事的误工费1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188975元、交通费1000元、助力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952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经过,受害人张亚军无证驾驶及超速,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损害后果有较大责任,应该承担40%的责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两原告均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用药清单已明确出33247.17元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中的门诊药费发票,益阳市康泰药店开具4000元药费发票应该提供相关医嘱及明细,证明该药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7、8没有异议;证据9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盖章系发票专用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辅助证据,证据形式过于单一。居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经办人没有身份证明,无法进行核实其是否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其系饭店工作人员的证明,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异议,但是应补充提供维修发票;对证据12的证明有异议,病例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张益呜曾患疾病,无法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也��法确定疾病程度是否影响其生活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张益呜需要赡养。被告江志凡、江展共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自费用药因医生开具的医嘱用药,不应该剔除。证据12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江志凡、江展共同辩称,被告江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志凡是借的江展的车;被告江志凡已支付5万元现金、98000元的医疗费及在益阳中心医院的抢救费2529.9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亲属办理葬事的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亲属存在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自己有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赡养费有异议,受害人父母没有达到赡养年龄,不应该支持;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助力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助力车若属于非机动车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志凡、江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江志凡垫付了2529.9元抢救费用。原告张益呜、舒启梅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江志凡、江展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江展所有的湘F2WE**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对属于保险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依照合同约定,超过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该核减20%作为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因驾驶员江志凡承担主要责任导致一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但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行为较大。事故责任不一定等同于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病历资料,存在颅脑损伤情况,其驾驶助力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应该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核减自费用药部分,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核减相关自费用药,核减自费用药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因受害人3天内均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建议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应��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的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亲属办理葬事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赡养费有异议,受害人父母没有达到赡养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该支持。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助力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对黄雪姣、曾英做了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8、10、11、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益阳市朝阳新长坡饭庄经营者皮世金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受害人系该饭庄员工,且一直居住在工作地点,但月工��约4500元缺乏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认定;朝阳街道江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长坡饭庄员工高志、晏立波的两份调查笔录,虽然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该几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法院对黄雪姣、曾英做的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9时20分,被告江志凡驾驶被告江展所有的湘F-2WE**小型越野客车在沅江市C661丽茶线新湾镇老屋村北方施工工地进入公路时,与沿C661丽茶线由东往西行驶的受害人张亚军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张亚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亚军受伤后送往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04901元。2016年6月12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张亚军的死亡原因、损伤方式作出了(沅)公(法)鉴(病)字(2016)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受害人张亚军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2016年7月15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志凡已垫付医药费98000元、抢救费用2529.9元,并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江展系湘F-2W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与被告江志凡系借用车辆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江志凡驾驶的湘F-2W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对医药费部分核减10%为非医保用药。再查明,受害人张亚军自2009年起在益阳市朝阳新长坡饭庄从事厨师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受害人张亚军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共生育两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
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受害人张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志凡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和原、被告的���错程度,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宜由受害人张亚军与被告江志凡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江志凡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江展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借与被告江志凡使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受害人张亚军和被告江志凡按责任比例30%和70%予以分担,其中被告江志凡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江志凡赔偿。
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肇事者提起侵权之诉,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而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肇事司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的解释,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江志凡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07元,亲属办理葬事的误工费1282元的赔偿要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赡养费188975元的赔偿要求,因未提供原告舒启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受害人张亚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张亚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431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受害人张亚军住院3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天50元/天/人1人=150元;3、误工费284.8元,误工费标准比照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收入34654元确定,故误工费为34654元/年3天=284.8元;4、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5、丧葬费26944.5元,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故丧葬费为53889元/年÷2=26944.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64.5元。受害人张亚军的父亲张益呜已年满61周岁,扶养年限为19年,其中扶养人为2人,根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公布数据为969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19年÷2人=92064.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助力车维修费1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9项共计835134.8元。��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张亚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5134.8元。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核减10%医药费为非医保用药,故首先应由被告江志凡承担医疗费用107431元10%=10743.1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21000元。其次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703391.7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211017.5元,由被告江志凡按70%的比例赔偿492374.2元。由于本次事故的总损失未超出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492374.2元。被告江志凡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98000元、抢救费用2529.9元,并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扣除被告江志凡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0743.1元外,其余139786.8元,原告张益呜、舒启梅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益呜、舒启梅12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益呜、舒启梅492374.2元,共计613374.2元;
二、由原告张益呜、舒启梅返还被告江志凡赔偿139786.8元;
三、驳回原告张益呜、舒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张益呜、舒启梅承担964元,由被告江志凡承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法���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户:87020000118646743012开户银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