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1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祖雄,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河源龙川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隆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洲华,局长。再审申请人黄祖雄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电网河源龙川供电局(以下简称龙川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祖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1.二审判决认定我没有参加龙川供电局的招工录用入职等程序,属偏离事实的片面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龙川供电局和我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该说法与事实相背离;3.二审判决认为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上述结论推理错误。(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按照农电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审理本案。(三)农村电工作为弱势群体应予关注。综上,黄祖雄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判令支持其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黄祖雄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祖雄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花名册、培训记录、考勤月报表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龙川供电局未直接招用黄祖雄和向其支付过报酬,黄祖雄没有参加龙川供电局的招工录用入职等程序,故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黄祖雄与龙川供电局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有事实依据。另外,龙川供电局通知黄祖雄从2008年1月起不再从事抄表、收费等工作,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8年1月1日,而黄祖雄在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交具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证据,故黄祖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黄祖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黄祖雄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祖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祖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恒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艺